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靖康國家安全法

國家安全法



第一條
為確保靖康民主共和國之國家安全,維護社會安定,特制定本法。
本法未規定者,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。

第二條 人民不得協助為外國、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下列行為:
一、發起、資助、主持、操縱、指揮或發展組織。
二、洩漏、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影像、消息、任何物品。
三、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、圖畫、影像、消息、物品。

第三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,應及於靖康民主共和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。

第四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(即顛覆國家政權),為任何組織、國家、個人(即第二條規範)規定者,重者可處註銷靖康民主共和國國籍,輕者則進入監獄服刑(半年以上,五年以下有期徒刑),不得申請假釋,同時,若知情不報者,視同共犯,處入監服刑五個月。

第六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(構)人員,無論是否離職,皆需受到懲處,公營機關(構)人員與君共將人員在職時違反本法,視第四條進行審判。

第七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本法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,處半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第八條 違反未經國家公告需事先申請許可之管制區,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,處半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第九條 非現役軍人,不受軍事審判,第六條敘述之對象一律交由最高法院進行審判。

第十條 若國內出現動亂,總統與國務院經由評估後,應立即提出緊急命令,同時,若因國家政局動盪使國家社會不穩定,必須提出戒嚴令,戒嚴時期政府有權暫時限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。

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務院或立法院提出,由立法院表決決議,經由過半數立委同意後得以修改細則。

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佈當日立即生效。

開槓主義民主共和國國會議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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